抵押物

抵押物是指債務人(抵押人)為擔保某項義務的履行而移轉給債權人(抵押權人)的擔保物。在辦理財產抵押時,除需辦理登記外,還必須注意審查財產的合法性及不同財產抵押的特殊要求,才能保證財產抵押的效力。
可以抵押的財產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必須是抵押人有權處分的;
二是必須是法律允許轉讓的;
三是抵押人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抵押物的價值;
四是便于管理和實施,作為抵押的財產必須是能夠轉讓的財產,才得以實現擔保的目的。
擔保法規定,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三、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和其他地上定著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國有的機器、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財產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房地產(含土地、在建工程)因其具有位置不可移動、壽命長久、價值量大等特點,已成為商業銀行發放貸款樂于采用和廣泛接受的抵押物。為了保證貸款的安全,銀行一般會要求對作為抵押物的房地產進行評估,然后按照估價結果所確定的價值,在一般不超過70%的抵押率范圍內確定貸款額度。理論上講,按此操作的房地產抵押貸款應該具有較大安全性,但實際結果往往并非如此。大量的處置抵押物償債實例表明,房地產變現收入往往并不能按評估價值彌補貸款本息,銀行仍承受了相當大的損失。
在借款人無力歸還銀行抵押貸款的情況下,抵押人同意以處置抵押物所得用于優先清償借款人到期貸款,是銀行以非訴方式實現抵押權的最快捷簡約的途徑之一。但是,銀行受抵押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委托拍賣公司以公開方式處置抵押物(或稱拍賣標的),容易導致下列兩大風險:
一、對拍賣標的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風險。拍賣標的瑕疵主要有產權方面的瑕疵和實物方面的瑕疵。根據《拍賣法》“委托人應當向拍賣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之規定,銀行在接受抵押人的委托后,以自己的名義與拍賣人辦理委托拍賣抵押物手續前,若由于自己的原因未向拍賣人詳盡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從而導致拍賣人未向競買人披露拍賣標的瑕疵的,則拍賣成交后,一旦買受人發現拍賣標的存在未經披露的瑕疵并主張權利的,作為拍賣標的委托人的銀行就容易被訴并應自行對拍賣標的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二、無法如期交付拍賣標的的風險。風險投資公司分析該風險主要來自兩方面的原因:一是抵押人主觀方面的原因。由于銀行對抵押人只享有他項權利而不是所有權,對于委托拍賣合同中的交付條款,只要抵押人不配合,銀行就無法自行履行。因此,如果抵押物拍賣成交后,抵押人反悔,不配合辦理拍賣標的的產權過戶手續或騰空拍賣標的,銀行就構成違約。
另一是因拍賣標的被司法機關查封而無法交付。在抵押人與借款人同為一人的情況下,如果抵押人對外有多項負債,則其委托銀行處置抵押物后,抵押物在拍賣成交產權過戶未辦妥前被司法機關查封的,往往導致拍賣標的無法如期交付,銀行作為拍賣標的委托人只能承擔拍賣標的不能交付的違約風險。
根據抵押品的范圍可以分為幾類:
(1)存貨抵押,又稱商品抵押,指用工商業掌握的各種貨物,包括商品、原材料,在制品和制成品抵押,向銀行申請貸款。
(2)客賬抵押,是客戶把應收賬款作為擔保取得短期貸款。
(4)設備抵押,以機械設備、車輛、船舶等作為擔保向銀行取得定期貸款。
(5)不動產抵押,即借款人提供如: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抵押,取得貸款。
(6)人壽保險單抵押,是指在保險金請求權上設立抵押權,它以人壽保險合同的退保金為限額,以保險單為抵押,對被保險人發放貸款。
一般而言,除非法律對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之權利有特別規定,第三取得人可以與抵押人協商如何消除抵押物上存在的抵押權。抵押物的價值高于被擔保的債權額的,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在取得抵押物時,可以和抵押權人與債務人(抵押物的所有人)協商,以被擔保的債權額為限將轉讓價金支付給抵押權人,將其余額支付給債務人(抵押物的所有人),以消滅抵押權。
被擔保的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可以向抵押人支付由抵押物的轉讓價金扣除被擔保的債權額后的價金余額,并承受被擔保的債務。但是,抵押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的,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以市價取得抵押物,則面臨相當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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