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清不規范的股權轉讓

在海翔藥業案例中,我們看到,由于特定的歷史原因和企業特定的文化背景,公司曾存在由公司出資收購股東所持股權并掛在工會名下、員工因過失被公司通知解除搽勞動合同并以所持股權賠償公司、設置機動股等問題。存在問題并不一定構成實質障礙,能否將其徹底解決才是決定是否存在實質障礙的因素,本案例即是典型代表。
首先,由公司出資收購股權,實質上是股權回購,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第143條規定:
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的原因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依照前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后,屬于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屬于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股權轉讓或者注銷。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收購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轉讓總額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
但是公司將回購的股權卻掛在工會名下,因而對于是否屬于嚴格意義上的股權回購存在不同意見,并且,更重要的是,按照當時有效的《公司法》除減資外,不允許公司回購股權,如果說工會向公司借款收購股權也是一種牽強的說法。總之,此種行為不規范是確定無疑的,為此公司在后來將該部分股權轉讓給控股股東從而解決了此問題。但值得注意的是,關于為規范此間題的股權轉讓的決策程序發生在2003年9月至10月期間,而受讓股權的股東的第一筆繳款卻是發生在1999年,可見,對于此后補充相應決策程序予以規范也是可以認可的。
其次,對于李志剛因過失被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而喪失股權問題(該部分股權由工會持有),發行人律師亦承認存在瑕疵,但通過由控股股東承諾對此問題承擔責任而得到化解——這也是一種常用的處理方式。但使人疑問的是,李志剛個人所持有股權轉由工會持有,本質上是一次股權轉讓,為何沒有李志剛本人的同意和簽字股權就能在工商部門獲得備案,讓人不得不產生疑問。發行人律師承認存在瑕疵,雖然沒有明確說明,可能也正是指此點吧。
最后,機動股作為一種特定時期的產物,在現在看來已是不可能有的“事物”,但基于其產生和處置均履行了完備的程序,因而并不構成實質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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